法律問答對向犯在法律上是共同正犯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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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向犯在法律上是共同正犯嗎?

LawPilot
2026-02-23
刑事犯罪刑法概念犯罪類型

快速解答

對向犯通常不是共同正犯。在台灣刑法中,共同正犯指的是兩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分擔實行同一犯罪行為,依據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28條負全部責任。然而,對向犯是指法律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行為人,彼此目的對立、各有獨立犯意才能成立的犯罪,例如賭博罪中的賭客與經營者。由於對向犯的行為人目的不同甚至對立,難以認定他們有「共同犯罪之意思」,因此,直接對立的雙方通常不成立共同正犯,而是各自成立其所犯之罪。但若在對向關係的「同一方」內部成員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,則仍可成立共同正犯。

對向犯在法律上是共同正犯嗎?搞懂刑法責任的關鍵區別

在日常生活中,我們常聽到「共同犯罪」這個詞,但當犯罪行為涉及兩方對立的角色時,例如買賣毒品、行賄受賄,這些「對向犯」是否也算是刑法上的「共同正犯」呢?這個問題不僅關乎法律責任的劃分,也影響到司法實務的認定。今天,LawPilot將帶您深入淺出地了解這兩者之間的區別,以及台灣法律是如何判斷的。

什麼是「共同正犯」?

首先,讓我們來認識什麼是「共同正犯」。

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28條明確規定:

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28條: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。」

簡單來說,共同正犯就是指兩個或更多人,基於共同的犯罪意圖,分工合作完成某個犯罪行為,並且他們都必須對整個犯罪結果負起全部責任。要成立共同正犯,必須具備兩個核心要素:

  • 犯意聯絡: 指所有參與者對要實行的犯罪有共同的認識和意圖,不論是事前約定好,或是現場臨時起意,只要彼此間有共同犯罪的「心意相通」即可。
  • 行為分擔: 指每個參與者在犯罪過程中,各自執行了部分犯罪行為。這不限於直接動手,即使是把風、提供工具、事前策劃等,只要是為了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參與的行為,都算是一種分擔。

那麼,什麼又是「對向犯」呢?

「對向犯」是「必要共犯」的一種,指的是法律規定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,他們彼此之間具有相互對立的犯意與行為,才能成立的犯罪。這些行為人各有其獨立的犯罪目的,並非朝著同一個目標共同實施單一犯罪。

  • 舉例來說:
    • 賄賂罪: 行賄的人目的是「給予不正利益」,受賄的人目的是「收受不正利益」。兩者目的不同,甚至對立。
    • 賭博罪: 賭博場所的經營者目的是「從賭博中獲利」,賭客的目的是「贏錢」。他們的目標是相反的。

對向犯與另一種必要共犯「聚合犯」不同,聚合犯是指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,例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,這種情況通常適用共同正犯的規定。但對向犯的核心爭議在於,行為人彼此目的對立,是否還能說他們有「共同犯罪之意思」呢?

對向犯與共同正犯的關係:實務案例解析

台灣的司法實務對於對向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,有著明確的見解。

案例一:賭博罪中的經營者與賭客

小明在自己的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玩,吸引顧客來玩。某天,小華到檳榔攤玩電玩賭博,結果兩人被警方查獲。

在這個案例中,法院怎麼判斷呢?

最高法院認為,賭博罪中的經營者(小明)與賭客(小華)屬於「對向犯」。小明目的是要從賭博中賺錢,而小華目的是想贏錢,兩者的目的完全對立,彼此之間沒有共同的犯罪意思。因此,他們之間不適用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28條共同正犯的規定。小明會因為經營賭博場所而犯罪,小華則可能因為賭博而犯罪,但他們不是共同正犯。

這項原則確立於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,明確指出對向犯因目的對立,彼此間缺乏共同犯罪意思,故不成立共同正犯。

案例二:共同經營賭博場所

延續上一個情境,如果小明與他的朋友小華共同出資、分工合作,一起經營這個賭博性電玩場所,並約定好四六分帳。顧客阿德來玩電玩被查獲。

這個時候,小明和小華之間會是共同正犯嗎?

司法院的研究意見認為,小明和小華雖然是賭博罪中的「同一方」參與者,但他們兩人之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絡(一起經營賭博場所)和行為分擔(一人出資、一人管理等),因此他們之間會成立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的共同正犯。至於顧客阿德,他仍然是小明和小華的「對向犯」,不與他們成立共同正犯。

司法院(74)廳刑一字第998號研究意見指出,即使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,若在「同一方」有多人參與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他們之間仍可成立共同正犯。

這兩個案例清楚說明,對向犯理論主要排除的是「對立雙方」之間的共同正犯關係,而非「同一方」內部成員的共同正犯關係。

結論:如何判斷對向犯是否為共同正犯?

綜合以上分析,LawPilot為您總結判斷原則:

  • 觀察行為人目的: 最關鍵的是判斷行為人之間的目的。如果兩方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本質上是對立的,各自獨立,那麼他們通常不會被認定為共同正犯。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、販毒者與購毒者。
  • 檢視「犯意聯絡」與「行為分擔」: 即使是涉及雙方關係的犯罪,也應回歸《刑法》第28條的要件。如果犯罪本身單方也能完成,或者在「對向關係」的同一方內部,有多人基於共同犯意、分擔行為而參與,則這些「同一方」的參與者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。
  • 注意法律解釋的彈性: 司法實務的見解並非一成不變,而是會根據具體罪名的性質和立法目的進行判斷。例如,過去曾有爭議的圖利罪,最高法院已決議認為其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對向犯,因此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間若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,仍可成立共同正犯。

判斷時,切勿僅憑「對向犯」的標籤就直接排除共同正犯的適用。應嚴格審查行為人之間是否具備「共同犯罪之意思」和「行為分擔」。

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您更清楚地理解「對向犯」與「共同正犯」的區別。在面對相關法律問題時,能夠有更清晰的判斷基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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